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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9:55:02  苏州良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11〕10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苏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管网、水箱(塔)、贮水池、水泵、电机、电控装置、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供水主管部门的指导。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建、价格、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由市供水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水单位应当参与。验收合格的,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及时向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正式供水前向供水单位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签订移交协议。移交协议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并在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协议中明确。

  第九条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改造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移交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承担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的规定和协议对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物业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供水单位抢修维护。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建立水质检测和公示制度,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苏州生活水箱检测报告.jpg

  二次供水管理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清洗、消毒后的二次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检验结果应当向当地居民公示。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的操作规程及日常卫生管理要求;

  (二)清洗、消毒人员未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并通过每年的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每半年分别向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压等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第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者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未正式供水或者在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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